甘孜藏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甘孜藏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表时间:2021-09-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依法依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维护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孜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坚持公积金职工个人所有与专项合规使用相一致、长期储金性质与保障职工现实需要相结合、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贷款相关联的原则。
    第四条 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议定提取管理重要事项,并监督执行落实。
    第五条 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决策,制定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公积金提取业务,依法依规处置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等行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协同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相关法规政策宣传、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提取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正常秩序。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公积金提取。
    (一)住房保障消费类提取
    1.购买和在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
    2.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在工作县(市)无住房而租房自住的;
    4.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二)其他情形提取
    1.离休、退休的;
    2.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6个月仍未重新就业的;
    3.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4. 出国出境定居的;
    5.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频次和额度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自住住房可自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
    第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自取得批准文件,实施建造后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第十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可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计税总价或住建部门网签合同记载的房屋成交价款。
    第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可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因灾置换房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购房款(不含按揭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职工购房还贷可申请提取公积金。异地公积金和商业按揭贷款,须还款满12个月后申请提取;本州公积金贷款还贷可申请按年或签约按月提取;既有商业按揭贷款又有公积金贷款的,只能申请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租房提取额按照管委会确定的年度提取最高限额和实际支付年租金总额孰低核定。具体措施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十五条 为本州行政区域内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出资增设电梯,可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额不超过实际出资费用。

第四章提取审核办理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基本要件:
   (一)缴存人身份证原件。
   (二)缴存人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证明;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受托人是单位经办人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有效证明、职工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依法规范管理和最大限度精简证明材料与办事手续的要求,制定必要的提取审核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发布;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推进网上提取、自助终端提取等自动审批业务。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五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住房租赁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二十条 职工违规提取属实,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积金中心应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不良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违规套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套取资金的,管理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谋取不当利益的机构或人员,涉嫌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管理中心对套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追回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州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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